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日,任某入职W教育机构任职教师,月工资为2.5万元。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并同时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约定:1.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6个月内,任某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该教育机构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业;2.该教育机构向任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如任某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全额返还该教育机构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该教育机构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
2016年12月30日,任某提交离职申请,载明离职原因为转换行业。2017年2月6日,任某入职X教育公司。W教育机构认为任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于2017年4月提起仲裁要求任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
经查明,X教育公司及W教育机构属同行业,且任某的岗位均为教师。
庭审时,任某认为,W教育机构并未按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其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且没有收入支撑生活才重新就业。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是否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处理结果
任某向W教育机构支付违约金20万元。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的两规定看,用人单位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而劳动者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给付义务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可以有约不守,但双方义务是对等的,当用人单位拒不履责时间过长时,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中,虽W教育机构未按时支付补偿金,但时间尚未超过三个月,参照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任某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但任某12月30日在W教育机构离职后,隔月便入职X教育公司,前后两份工作衔接紧密,其行为明显属于主观故意,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其应当对其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转载来源:中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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