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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应对  商事法律指南(一) 商事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救济

发布时间:2020-06-16 阅读次数: 来源:swl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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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爆发,封城、取消集会、强制隔离、交通管制、延长企业开工等一系列强制措施成为重要的防控手段,相关商务活动也随之受到一定影响或限制,一些原来存续的有序商事法律关系受到挑战。部分已经签订的合同存在不同程度的履行障碍,商事合同履行争议随之而来。合同相关方在防疫关键时期如何及时妥善化解争议,减少损失,有效维护良好的商事关系,也是相关市场主体当前关注的问题。

  法律解析:

  1. 可以考虑主张“不可抗力”。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作为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春节前后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流行。目前,全国集结力量支援武汉的同时,各省市都把疫病的防控作为首要工作,政府有明确强行性措施,春节假期也随之延长,已经造成了大规模的交通不便、工厂停工等情况,WHO已宣布本次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且医学界尚无特效药物,满足不可抗力“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特征。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相关规定,参照非典时期法院的相关文件规定,可以在条件满足时以疫情作为不可抗力抗辩,行使合同解除权、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2. 个案应对思路。若已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可带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等法律后果。对于个案,比如贸易合同,受疫情影响的出口方首先可与国外进口方协商延期履行或变更合同履行方式;若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不是全部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可根据疫情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是,当事人应在遭受疫情影响不能履行合同时,及时

  向对方发出通知、提供证明,并尽可能地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

  如果此次疫情是在签订合同以前或者当事人迟延履行

  之后发生的,或者合同不能履行并非由于疫情原因导致的,不能免除责任。比如,贸易合同中,国外进口方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次疫情使其所在国出台了强制性规定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以本次疫情主张不可抗力抗辩而取消订单的,不应得到支持。对于一些尚不能构成“不可抗力”抗辩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情势变更”主张变更合同或免除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应对  商事法律指南(二)2020.02.04

  企业捐赠相关法律问题

  ——捐赠路径及相关法定优惠政策

  为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全国以及世界各地爱心企业积极捐款捐物。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特殊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也可作为受赠人,并依法依规对捐赠财物进行管理。国家也出台了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和通关便利化措施,既鼓励企业捐赠,确保捐赠的防疫物资及时达到疫情灾区,又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一、境外企业捐赠

  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境外企业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含进口药品、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治器械等防控物资),可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紧急情况下海关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减免税相关手续。

  二、境内企业捐赠

  境内企业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在发生自然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

  (一)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二)关于所得税。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增值税。企业捐赠用于新型冠状病毒防疫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符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视同销售”的例外情形,不征收增值税。

  (四)关于捐赠的撤销。捐赠原则上不能撤销,但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相关法律政策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八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十二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十三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3.《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第二条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包括以捐赠财产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慈善活动:

  (一)扶贫济困,扶助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

  (二)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环境;

  (四)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慈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关于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捐赠物资办理通关手续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全力保障进口药品、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治器械等防控物资快速通关,各直属海关相关通关现场设立进口捐赠物资快速通关专门受理窗口和绿色通道,实施快速验放。紧急情况下可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用于防控疫情的涉及国家进口药品管理准许证的医用物资,海关可凭医药主管部门的证明先予放行,后补办相关手续。

  5.《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所列有关物资,紧急情况下海关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减免税相关手续。

  6.《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应对  商事法律指南(三)2020.02.06

  企业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法定义务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确定为按照甲类传染病进行防控的乙类传染病,内地各省市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为防止疫情的进一步扩散,更好地帮助国际社会预防和应对,世界卫生组织也宣布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此特殊时期,部分省市相继采取交通管制、延期复工、暂停各类群体性聚集活动、征用防疫物资等强制措施,一些国家也开始采取加强口岸检疫、减少或停飞航线等防控措施。为有效应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政府的应急处置措施。作为社会中的重要主体,企业也需认真履行相应义务,积极配合疫情防控,才能快速消灭疫情。

  企业配合政府管控的相关法定义务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级响应是针对特别重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的最高级别应对措施,政府采取划定疫区、人员管控等强制措施外,会要求相关企业配合采取如下措施:

  (1)停产停业。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等;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被封闭等。

  (2)配合征用。临时被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本次疫情导致大量口罩生产厂以及口罩被政府征用调用。

  (3)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出入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需接受查验;被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将被控制或者接受卫生处理;通过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接受紧急卫生处理等卫生检疫措施。

  (4)配合物资供应。保障生活必需品供应,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质的生产供应运送,及时报告市场异常波动报告,禁止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

  针对政府应对疫情采取的应急措施,相关企业都应服从,并积极配合、组织或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对于征用等政府行为,企业将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宣告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的法律后果

  本次疫情虽被世界卫生组织宣布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定期通报疫情、加强疫情控制、合作研究等方面提出了建议,但也提出了不要对中国实行任何贸易或者人员限制的建议。宣布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非是对疫情发生国的封锁,而是为了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从而更高效地应对疫情,同时也有助于国际社会加大对疫情发生国财政、物资、医疗等方面的支援,以防止或减少疫情在全球范围的传播。根据疫情的发展,世界卫生组织可随时撤销临时建议,除了特殊情况延续外,临时建议应在公布三个月后自动失效。相关国家可能会单方面因此而采取强化检验检疫、增加入关手续等限制措施,外贸企业需要适时跟踪世界卫生组织相关工作进展以及交易国政策动态,关注相关国家可能采取的安全保障限制措施,依法依规履行附随义务。

  相关法律链接

  1.政府采取应急措施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2.企业协助配合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

  第十九条 大型批发、零售企业等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场异常波动信息,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

  缓报、谎报、漏报。

  第三十条 根据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的需要,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权统一紧急征集生活必需品、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对组织企业调运投放物资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紧急调集、征用的物资和进口商品企业的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补偿。

  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应对  商事法律指南(四)2020.02.07

  破坏市场秩序相关法律责任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防疫医疗物资、生活必需品的及时有序供应,是疫情防控取得胜利的重要保障。物资保供,需要相关市场主体的积极参与,也需要良好的市场秩序。相关法律法规对破坏市场秩序相关行为都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药品、医用器材、赈灾救灾物资,还有从重等特别规定。

  一、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护物资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规定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若生产的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医疗器械或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标准,使其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也应当依照《刑法》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二、虚假广告

  违反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的,依照《刑法》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三、哄抬物价

  经营者捏造、散布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涨价信息,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哄抬价格,依据情节轻重,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承担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捏造涨价信息。经营者虚构购进成本、虚构本地区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虚构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等信息均构成捏造涨价信息。

  (二)散布涨价信息。经营者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等均构成散布涨价信息。

  (三)囤积居奇。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构成价格违法。

  (四)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经营者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均构成价格违法。

  四、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

  2015年6月1日起,国家取消绝大多数药品政府定价或指导价,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仍然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经营者对纳入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药品,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承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政策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推进药品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904号)

  自2015年6月1日起,除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外,取消原政府制定的药品价格。麻醉、第一类精神药品仍暂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实行最高出厂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管理。

  5.《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

  一、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涨价信息。经营者有捏造或者散布的任意一项行为,即可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二、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捏造涨价信息。

  (一)虚构购进成本的;

  (二)虚构本地区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的;

  (三)虚构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的;

  (四)虚构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三、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散布涨价信息。

  (一)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的;

  (二)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

  (三)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

  (四)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四、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二)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生产环节、批发环节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出现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属于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为防疫需要进行物资储备或者计划调拨的,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对于零售领域经营者,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通过公告、发放提醒告诫书等形式,统一向经营者告诫不得非法囤积的,视为已依法履行告诫程序,可以不再进行告诫,直接认定具有囤积行为的经营者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五、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二)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四)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经营者有本条第(三)项情形,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本条第(四)项“大幅度提高”,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

  六、出现下列情形,对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按无违法所得论处。

  (一)无合法销售或者收费票据的;

  (二)隐匿、销毁销售或者收费票据的;

  (三)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账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

  (四)实际成交金额过低但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违法所得无法准确核定的情形。

  七、出现下列情形,对于无违法所得或者视为无违法所得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罚则进行处罚;经营者违法所得能够明确计算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捏造或者散布疫情扩散、防治方面的虚假信息,引发群众恐慌,进而推高价格预期的;

  (二)同时使用多种手段哄抬价格的;

  (三)哄抬价格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的;

  (四)哄抬价格之外还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五)疫情防控期间,有两次以上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毁损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七)拒不配合依法开展的价格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情形。

  八、经营者违反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关于限定差价率、利润率或者限价相关规定的,构成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违法行为,不按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九、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经营者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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