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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良不服某区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
发布时间:2023-04-28  来源:云南省司法厅  选择阅读字体:【 】  阅读次数:

  【案情摘要】杨某良认为某区人民政府错误将应属于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颁发给第三人赵某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要求将案涉土地恢复登记在自己的承包经营权证上,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理认为,赵某升退役后被安置在造纸厂工作,户口为城镇户口。2018年7月23日,某区人民政府颁发给赵某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某区人民政府在作出颁发给赵某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确认行为时,没有尽到对赵某升是否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审查义务,同时也未提交颁发给赵某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依据“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杨某良请求将案涉土地“杨梅树岭干1.84亩土地”恢复登记在其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主张,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撤销某区人民政府向赵某升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驳回杨某良“请求将杨梅树岭干1.84亩土地面积登记在申请人的承包经营权证”的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行政机关正确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问题。行政机关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确认,事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行政机关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应当依法审查承包方是否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体资格,避免错误向不具备承包资格的主体颁发承包经营权证,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对行政机关履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职责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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